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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超过标准并不会“立即”变成一般纳税人

2017-10-27 税民渔水情

小规模纳税人超过标准并不会“立即”变成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因为目前可以享受增值税9万元免税,加之小微企业可以所得税也有优惠,很多老板和会计对此趋之若鹜。经常有会计和老板天天盯着企业的开票金额和流水,害怕超过小规模标准了!但是关于何时收入金额达到标准,确实掌握不住。

一、会计疑问

某餐饮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500万销售额标准。该餐饮公司9月8日开完发票就超过500万标准了,到底何时成为一般纳税人啊?9月8日之后开发票必须按照6%开发票吗?

二、看看政策是咋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其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相关手续。同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中“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项目,由纳税人在填表时自行勾选“当月1日”或“次月1日。

懂了吗?并不是小规模企业你一开发票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就立刻转为小规模企业!

三、分析

通过政策规定可知,连续12个月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提交申请给税务机关,再由税务机关审核申请资料,实地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最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由其自行选择达标当月1日或达标次月1日作为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意:如果选择达标次月1日作为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达标月份不论销售额多少,都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采用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提示

1.小规模纳税人达标后不会立即转变为一般规模纳税人,在完成申请流程后自行选择达标当月或次月1日作为生效日,所以不要天天提心掉胆。

2.小规模企业是不是成为是一般纳税人,是不超过连续12个月,不是按年来计算,千万别搞混了。

3.是不是收入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不可以成为一般纳税人啊?

只要你们公司账务处理规范,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仍然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4.小规模纳税人千万不要在每季度末频繁红冲发票,季度末红冲之后,下个季度初重新开具发票,都将被税务监控。

因为所有纳税人的开票信息,税务的电子底账都是牢牢掌握的!

5.认定标准

从事生产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或以其为主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50万元,一般纳税人

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80万元,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不含税销售额)

以上所有的金额都是含免税、减税销售额的,一定不要搞混了!记住这几个标准,收藏起来,不要老板问你了,拿出来直接用就可以。



1.问:季度申报时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弥补亏损,实质上是国家对于企业的一种免税照顾,这个免税照顾是适用于所有查账征收企业的;就是为了帮助企业渡过暂时的困难,改善经营;弥补亏损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结转年限最长不能超过五年。企业在所得税季报的时候也是可以选择弥补亏损的。


2.问: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是否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三、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3.问: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规定:“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4.问:免征增值税的小微企业是否可以免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第一条的规定:“自2015年l月1日起至2017年上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规定:“一、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此种情形下,股东将承担公司欠税的纳税连带责任


      纳税义务主体是特定税种的重要实体要素之一,且依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纳税义务主体的确定必须具有法律的依据,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只能向法律明确限定的纳税主体追征其所欠税款,因此,对于公司所欠税款,税务机关通常无权决定越过公司层面由公司的股东承担纳税义务和责任。但是,在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公司的股东采取隐匿、毁坏账册凭证等手段恶意阻碍破产清算程序的,尽管公司仍可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公司的债务将依法转嫁至股东、实际控制人,税务机关在这种情形下有权直接向已宣告破产公司的股东追征公司所欠税款。以下案例,为大家详细分析其中的税法规定及风险。


一、案情介绍


温州甲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注册地位于温州市中国鞋都2期,经营范围系加工、制造、销售皮鞋,该公司系由自然人李某(持股比例为17%)、余某(持股比例为83%)二人投资并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08万元。

2013年期间,因甲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现有资产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受理。2013年6月28日,温州市地税局鹿城税务分局向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其所欠的税款债权45736.35元并要求优先受偿。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对鹿城税务分局所申报的上述税款债权予以确认。2013年7月4日,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以甲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追查甲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鹿城法院审理作出裁定,宣告甲公司破产并终结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并认为“因本案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系甲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能提供真实完整地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甲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甲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11月8日,甲公司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2014年2月13日,鹿城税务分局以甲公司的股东李某、余某为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余某连带清偿甲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5736.35元。

2014年7月1日,瓯海区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李某、余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2014年9月25日,瓯海区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李某、余某限期偿付鹿城税务分局税款及滞纳金45736.35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系,甲公司的股东李某、余某是否应当承担甲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连带责任。

瓯海区法院对本案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及其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李某、余某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公司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也没有移送公司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甲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余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欠原告税款及滞纳金债权45736.35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余某偿付税款及滞纳金4573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点评


(一)我国现行的纳税连带责任制度

连带责任本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连带分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民法上的连带责任的效力表现为各连带债务人都对同一整体给付义务负责,债权人可自由对债务人中一人、数人、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履行债务给付的连带责任人可以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事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的构成主要有两类,一种是符合法定情形下构成连带责任,如共同侵权;一种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建立连带责任,如债务保证。在法定连带责任的构成情形中,通常要求连带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1)连带责任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连带责任人实施了违法性的行为或不作为;连带责任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产生了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为了防止偷逃税款、转移财产,保障国家税收,我国税法借鉴了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制度,也规定了第三人的纳税连带责任。有关纳税连带责任的制度规定散见于我国税收征管法、部分税收实体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法律文件之中。纳税连带责任的内涵,即具有连带关系的两个以上主体共同负担同一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与纳税连带责任人之任何一人、部分人、全体人缴纳部分或全部税款,当任何一人缴纳全部或部分税款时,其他人的纳税义务也在该范围内消灭;同时,纳税连带责任人有权向纳税人求偿其缴纳的税款。

(二)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特定情形下股东对公司税款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纳税义务主体是一项税种至关重要的实体要素,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及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主体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意味着税务机关无权向非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征收税款。但是,我国税法针对一些特殊情况,在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第三方设置了纳税连带责任。

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对公司欠税承担纳税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并非税法,而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合法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税款系我国破产法明确认可的一项破产债权,因此税务机关也有权依照此条的规定在满足上述情况下主张由股东连带清偿公司所欠税款。

在本案中,鹿城区法院在受理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认定甲公司的股东李某和余某存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公司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也没有移送公司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过错行为,符合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而瓯海区法院作出了由李某、余某对税务机关承担纳税连带责任的判决。

(三)第三方承担纳税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

除了本案中所涉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对公司所欠税款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外,在以下情形下,作为非纳税义务主体的第三方也依法应与纳税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1、企业分立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当纳税主体出现分立情形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缴清税款,如果分立时尚有税款未缴清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主体承担连带纳税责任。

2、发包人与承包人、出租人与承租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据此规定,发包人、出租人未及时报告承包人、承租人信息的,应与承包人、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源控制,防止承包人、承租人偷税避税,加大发包人、出租人的义务,保证应纳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3、纳税担保

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当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作为纳税担保人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承担纳税连带责任的,该责任范畴包含税款及滞纳金属应有之意,但是否也包含罚款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在通常情况下,作为纳税连带责任人的第三人不是应税行为或所得的纳税人,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负有税款缴纳的连带责任。而我国税法所规定的偷税等可能引致处罚的行为通常其主体性构成要件是被处罚主体系纳税义务人,作为纳税连带责任人的第三人不符合相关处罚规定的主体性要件,同时也不符合有关行为要件及主观要件,也就意味着其不应承担任何处罚性责任。如果把纳税人的处罚责任也放置于纳税连带责任的范围之中则明显会与现行税法关于处罚的规定相矛盾,显然不当地扩大了纳税连带责任的范围。因此,在作为纳税连带责任人的第三人不构成纳税人的情形下,纳税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包含对纳税人的罚款。如果纳税连带责任人也构成纳税人的,那么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根据税法的规定追究作为纳税人的处罚性的责任,也没有必要将一个处罚结果连带适用于不同主体。

四、小结


在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公司的股东采取隐匿、毁坏账册凭证等手段恶意阻碍破产清算程序的,尽管公司仍可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公司的税款等债务将依法转嫁至股东、实际控制人,税务机关在这种情形下有权直接向已宣告破产公司的股东追征公司所欠税款。股东所面临的这一潜在税务风险应当予以重视和关注。


十八大以来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成就

 如果要为我们党自十八大以来走过的五年找到一个关键词,那非“改革”莫属。在这些改革中,财税改革一直发挥着基础和引领的作用,通过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在预算管理制度、税收征管体制、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既奠定了现代财政制度建设的基石,又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提出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的同时,赋予了财政“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特殊定位。这对于财税领域来说,既是压力,也是动力。随着《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率先出台,将财税体制改革任务细分为改进预算管理制度、深化税收制度改革、调整中央和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三个方面,在对每项改革的方向、目标、基本框架和内容勾勒清晰之后,压力被化解,动力被激发,不但自身改革加速推进,也为其他领域的改革注入了动力。

  改革成就之一:完成预算法的修订与实施

  2014年8月,全国人大修订了预算法,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全局奠定了法律基础。新修订的预算法体现了四大亮点:建立全口径预算体系,健全闭环式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系统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将预算管理公开透明正式纳入法制化轨道。

  首先,新预算法明确要求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预算外资金的历史在法律层面被彻底终结。同时,新预算法建立了由四本预算构成的全口径预算体系,并构筑了在四本预算之间实现了各类预算资金的有效衔接和统筹协调机制,发挥出全口径预算的整体性功能。

  其次,新预算法从法律层面对地方政府举债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地方举债主体只能是省一级政府,并且只能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筹措的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而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举债规模需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新预算法保障下,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预算管理、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管理、存量债务置换、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常态化监督机制和问责机制等局部改革有序进行,最终形成了闭环式管理制度,既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也积极有效地探索了地方融资新模式,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再其次,新预算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对财政转移支付提出了系统性、规范性要求,包括对财政转移支付的种类、原则和目标以及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和管理制度等,均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新预算法将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确定为财政转移支付的主体,并要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预算。同时,规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除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外,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这有利于提高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效率与公平,规范政府转移支付行为,尤其有利于倒逼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迈出实质性步伐。

  最后,随着新预算法的正式实施,预算信息公开被正式纳入法制化轨道,制度化建设也进一步加快。目前,新预算法对预算信息的公开内容、公开时间、公开主体均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充分依托互联网政务平台建设,多渠道推进预决算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包括利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电视、报刊年鉴等多种媒体渠道发布财政预决算信息。部门预决算和地方政府预决算账单都在规定时间被晒出来,预算信息公开逐步成为常态。

  在新预算法颁布之后、正式实施之前,国务院即依照新预算法出台了《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对预算管理和控制方式、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地方政府债务纳入预算管理、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预算资金绩效管理等方面的改革事项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意在保障经济新常态下财政健康可持续发展,为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夯实基础。

  改革成就之二:税收制度改革成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起点

  十八大以来,税制改革从具体税种的改革和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两个方向共同发力。一方面,自身改革成效显著;另一方面,也有力支持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始于2012年的营改增不仅引领着我国间接税制改革乃至整个税制改革,而且成为此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起点,具有深刻的历史性意义。营改增改革消除了困扰我国多年的行业税制不公,实现了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而改革让营业税这一曾发挥重要作用的税种退出历史舞台。既体现了全面深化税制改革的魄力,也开启了地方税体系建设的新征程。

  如果说营改增是间接税改革的核心成果,那么,直接税改革的核心成果则理应由个人所得税担当。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方向,为重新进行个人所得税制设计,充分发挥其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功能提供了依据。虽然个税改革方案还未正式发布,但已经确定这次税制设计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并充分考虑各项手段、措施的可操作性,对课税模式的转变、费用扣除的确定、税率的优化调整、征管流程的重构等做出通盘考虑,以期强化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差距方面的功能,兼顾培养纳税意识和培育中等收入阶层。可以预期,此轮个人所得税改革将推动我国税制结构实现质变,流转税独大的局面将会根本改变,双主体税制将在中国大地上正式“开花结果”。

  从其他税种改革来看,随着消费税改革的逐步推进,课税对象和税率的调整使得消费税调节收入差距和纠正消费行为的功能日益显现。资源税从调整计征方式、扩大征收范围、划分税收收入归属等三个方向全面推进,有效发挥出其作为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的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标志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迈出坚实的一步。

  随着税制改革向纵深迈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支撑能力需要逐渐加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出台,旨在从征管的角度,支撑起整个税制改革的成果。此轮改革是一项系统化的综合改革。改革方案提出6大类31项具体举措,以期实现到2020年建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降低征税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增强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事实上,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进行税收征管,源于分税制改革在中央、地方收入划分,此轮以问题为导向的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对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深化分税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改革成就之三: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让央地财政关系调整迈出重要一步

  习近平总书记曾经对我国的改革做出过判断:“中国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我们将以壮士断腕的勇气、凤凰涅槃的决心,敢于向积存多年的顽瘴痼疾开刀,敢于触及深层次利益关系和矛盾,把改革进行到底。”随着我国财税体制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其顽瘴痼疾也逐渐暴露出来,深层次的利益关系和矛盾集中体现在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上。

  《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直指财税体制改革的顽瘴痼疾,标志着一直偏重收入侧的财政体制改革终于在支出侧取得实质性进展。《意见》体现着权责对等的宗旨,明确了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主要内容,提出了分领域逐步推进改革的时间表,这项财政体制支出侧的改革将在未来三年收尾。

  同时,嵌入在支出侧改革中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改革得以逐步完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转移支付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2016年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为60.5%,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不断完善。二是从严格控制新设专项和清理整合已有的专项两个方向进行改革。2016年,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由2013年的220个压缩到94个,并对新设专项转移支付进行严格管控。三是加强了中央与地方预算管理的衔接,中央提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并督促地方及时列入年度预算。同时主动向社会公开转移支付的具体项目和管理办法,开展绩效评价,探索将绩效评价结果同预算安排有机结合。

  改革成就之四:财政支出领域改革赢得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空间

  财政支出的规范高效是财税改革的归宿。十八大以来,财政支出领域进行了多项卓有成效的改革,包括: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者生产总值的脱钩,打破财政支出结构的固化局面;改革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与当前预算管理改革与发展的实际紧密结合;全速推进公务支出管理改革,加速提升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规范支出标准体系以及支出绩效管理制度,打下“支出有依据,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的制度基础。除此之外,还有两项改革异彩纷呈:

  一是有效降低地方政府债务支出压力的地方债置换改革。2015年新预算法实行之后,开始以债务置换的方式处理2014年底的14.34万亿元包括地方融资平台等在内的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存量债务,化解地方债务潜在风险。其中,2015年地方置换债务3.2万亿元,2016年地方政府置换债务5万亿元,2017年预计地方政府置换债务约为3万亿元。经过近三年时间的改革,地方存量债务成本已经从10%左右降至3.5%左右,为地方政府每年节省利息2000亿元,有效缓解了地方政府债务集中还款的压力。同时,地方政府融资模式也开始向市场化、规范化和透明化模式转变。

  二是有效缓解地方财政融资压力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改革。十八大以来,我国PPP模式的制度化改革提上议事日程,正逐渐形成由法律法规、管理机构、操作指引、标准化工具和专业培训构成的PPP政策框架,地方财政长期健康可持续的融资渠道正逐渐拓宽。截止到2017年6月底,PPP入库项目累计13554个,2017年上半年投资额16.3万亿元。其中,已签约落地2021个,投资额3.3万亿元,落地率34.2%。全国PPP入库项目和落地项目均呈逐月持续稳步上升态势。

  改革成就之五:提升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外部效应

  2015年11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明确提出“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改革任务。在实施一年多的过程中,财税政策工具充分发挥着作用,全力服务发展大局,有力地促进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第一,运用财税政策,积极化解过剩产能。2016年,中央财政设立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资金规模为两年1000亿元,资金拨付依据为重点产能过剩的钢铁煤炭行业化解产能目标任务和人员安置情况,当年拨付奖补资金307.1亿元。

  第二,2016年2月20日,开始执行房地产契税新政,普遍降低房屋买卖契税税率,这是推动房地产市场去库存的重要举措。从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个人二手房交易税率由5%降低到4.76%,并将新增不动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进一步推动了房地产市场去库存。

  第三,在降成本方面通过全方位的减税降费为企业降低成本。一是推进简政放权,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2015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87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中,除7项行政许可予以保留外,其余8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已全部清理。二是继续推进减税政策,降低企业税收成本。从2016年5月全面推行营改增以来,实现所有行业税收负担只减不增。从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率由4档变3档。截至2017年8月,营改增累计实现减税1.61万亿元。三是降费与清理不合理收费同步进行。从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免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费等4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2016年,取消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停征和归并一批政府性基金,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等免征范围。同时,将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从小微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全年为企业和个人减轻税负5000多亿元。

  第四,在补短板方面,充分运用财税政策工具,通过打好脱贫攻坚战、支持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扩大有效供给,补齐发展短板。2016年,中央财政扶贫资金补助地方部分660.95亿元,比2015年增长43.4%,同时,增加绩效评价和扶贫成效奖励资金规模。2016年1月,国家发改委正式批复“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该基金财政投入规模达400亿元,重点支持处于蹒跚起步阶段的创新型企业。在经济面临下行趋势、财政收入增速放缓的情况下,中央财政没有降低对农村短板问题的投入力度。例如,2015年和2016年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中用于农林水的财政支出分别为17242亿元和18442亿元,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保持在9.8%的水平。

  第五,2016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为企业降杠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对企业在债务重组、兼并收购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方面,都给出了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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